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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会刊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新旧对照解读 2017/07/25 12:58:49   来源:

    2016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6年第46号公告,对现行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本文对修订前后的全文进行了表格式对比,以使能更清晰地看到政策的变化,为使对照更具像化,对旧规定按修订后的条款顺序进行了重新排列。


修订前

修订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变化解读

第一章 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服务,提高出口退(免)税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我国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旧版的第二条与新版的第二十三条相对应

第五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三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具体的评定工作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国税机关负责,但地(市)负责评定的仍然是由县(市)级初评,报地(市)级审定。(第十一条)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类别及标准

第二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六条   上一年度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可评定为一类:
(一)年末净资产大于当年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总额。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
(三)能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

 
(四)出口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五)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
(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

第五条  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 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种类型分别制定不同评定标准;并设定了年未净资产的不同要求和计算基数;完善了相关条件。

第八条   上一年度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1、增加了失信企业的相关追溯条款;2、对认定时的时间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3、增加了风险防控要求。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发生过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等情形。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海关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截至评定之日,出口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限届满后未满2年的,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九条   被评定为一类、三类、四类以外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八条  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四章 评定工作要求

第三章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于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1个月内完成。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九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   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新增要求

第十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见附件),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一条   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备案;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


第十八条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完成后,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管理类别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公开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取消了逐步公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对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实施动态管理
(一)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组织评定并相应调整管理类别。
(二)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四类。
(三)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未按规定将原始凭证留存企业备查的,管理类别直接调整为二类。
(四)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管理类别为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发生调整的,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国税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去除了从一、二、三类调整为四类的涉及外部门认定调整情况的内容以及不具有准确定性的内容;新增了新办企业的评定规定等。


第十四条   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国税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新增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九条   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评定国税机关申请复评。评定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复核。


取消了复评申请条款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纳税评估情况、税收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章  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条   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相关电子信息齐全并经预审通过后,即可进行正式申报,申报时不需要提供原始凭证,对应的原始凭证按规定留存企业备查;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按规定提供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原始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须同时按规定报送收汇凭证。


适应无纸化管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管理类别为二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2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先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退税,再定期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应按规定处理。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3%。

第十八条   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取消了人工审核以及抽取原始凭证比例;取消了评估比例;对二类三类企业的退税手续办结时限作了不同的要求。

第十三条   管理类别为三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先审核电子信息,再抽取一定比例的原始凭证进行人工审核。抽取比例应不低于该类企业每个申报批次所附原始凭证的60%。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国税机关每年评估该类企业的退(免)税的户数,应不低于所辖有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的该类企业总户数的5%。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每年国税机关应抽查不低于20%的对应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

第十九条   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四条   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的管理措施。
(一)对该类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除审核电子信息外,还应逐笔人工审核对应的原始凭证。
(二)该类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对其申报的出口退税,国税机关应使用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该类企业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有关情况核实无误后,方可办理退(免)税。
(四)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
(五)国税机关对所辖该类企业,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出口退(免)税评估。
(六)该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二十条  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国税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国税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取消了人工审核以及抽取原始凭证比例;取消了评估比例;增加了生产企业的评估条款等内容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通过预警评估发现管理类别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已办理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国税机关发现管理类别为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税疑点的,须按规定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退(免)税;已办理的,国税机关可按照所涉及的退税额,暂缓办理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所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相应疑点排除后,国税机关方可办理暂缓的退税或解除担保。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对于不同类别的企业,在发现有相关疑点时,不再区别对待,也不区分疑点的产生环节。

第五章 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1、明确了相关用语的含义,特别是明确了是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申报服务业务时的明细表填列与普通外贸企业的区别。2、原规定为旧版第二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各省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